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776号原告祖利彬,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告程延平,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
原告祖利彬诉被告程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利彬诉称,2011年被告经营汽车运输时,该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截止到2012年1月6日共计欠下原告油款320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款证明,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2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22000元及利息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欠下原告油款22000元。被告程延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被告经营汽车运输时,该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欠下原告油款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下欠原告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程延平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欠下原告油款2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原告祖利彬要求被告程延平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祖利彬油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祖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延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