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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64号

张康宁、温清秀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康宁,温清秀,江某,张皓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张旺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02民初164号原告张康宁,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远吉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温清秀,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江某,女,1994年7月19日,汉族,无业,住清流县。原告张皓尊,男,201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理人江某,女,1994年7月19日,汉族,无业,住清流县,系张皓尊的母亲。原告张康宁、温清秀、江某、张皓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559759-4,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侯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北骏,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传琦,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康宁、温清秀、江某、张皓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康宁、温清秀、江某、张皓尊于2016年5月11日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行为未规避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康宁、温清秀、江某、张皓尊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乐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