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朱某某,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分别具体施工了被告承包的江西龙事达钨业有限公司厂区静压桩基础工程和大余伟良钨业有限公司厂区静压桩基础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却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决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8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桩基工程量验收单一份(大余伟良钨业厂区)、桩基工程量验收单一份(大余龙事达钨业厂区)、工程预(决)算表一份(大余伟良钨业蓄水池)。
三、2015年10月15日决算单一张。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只是施工人,并不是老板。决算表上我的签名也不是签在“甲方”处,只是签在数字结算处,当时结算的时候我只是作为施工人,认可这个数字,原告应该起诉老板。原告起诉我,但我一无所有,根本没有能力承担。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肖某某等人承包了江西龙事达钨业有限公司和大余伟良钨业有限公司厂区静压桩基础工程,之后被告肖某某又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后,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决算,被告肖某某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8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形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只是施工人,这与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量验收单、工程预(决)算表所载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1765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雨虹
审 判 员 钱园春
代理
审判员 袁 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