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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245号

邱海英、黄际生等与刘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海英,黄际生,刘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245号原告邱海英,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黄际生,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李永慧,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生,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海英、黄际生诉被告刘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美兴,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海英、黄际生诉称,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刘树生驾驶粤S×××××轿车从南康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康唐公路南康镜坝镇连城村路段时与由黄际生驾驶的BQ859D摩托车(搭乘原告邱海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邱海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粤S×××××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邱海英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8948元(医疗费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71元、误工费1594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黄际生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886元(医疗费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57元、误工费357元);3、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树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邱海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按照江西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79元/天计算;误工期应为90天;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黄际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按照1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79元标准计算3天。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刘树生驾驶粤S×××××轿车从南康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康唐公路南康镜坝镇连城村路段时与由黄际生驾驶的BQ859D摩托车(搭乘原告邱海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邱海英、黄际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际生、邱海英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海英、黄际生均被送至南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邱海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659元,黄际生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132元。经原告邱海英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邱海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至X级(十级)伤残。邱海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评定邱海英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粤S×××××轿车在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邱海英、黄际生系夫妻关系,农业家庭户口,邱海英自2014年2月20日起一直在位于南康区××××南康万家居家具厂工作、生活。两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领养一女黄婷(出生于2007年5月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树生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委托江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海英主张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海英家住农村,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南康万家居家具厂工作,而该家具厂址处农村,故原告邱海英的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农村,所以原告邱海英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本省上一年度(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计2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9元,但其只提供了医院正式票据4659元,故本院对该4659元予以采信,对无票据证实的140元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该二项损失均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区内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19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054.01元(42746元/年÷365天×9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调整。在原告邱海英定残时(2015年9月17日)其养女为8岁4个月,至其18岁成年时止,尚需扶养9年8个月(116个月),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648.2元(7548元/年÷12个月×116个月×10%÷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有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邱海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护理费1054.01元、误工费15946元(134天×119元/天)、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8.2元(7548元/年÷12个月×116个月×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51665.21元。关于原告黄际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黄际生共花费医疗费3132元,其主张2992元,本院从其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宜,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9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但其误工费低于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从其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51.37元(42746元/年÷365天×3天)。综上,原告黄际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2元、住院伙食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357元、护理费351.37元,合计3760.37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邱海英损失51665.2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际生损失3760.37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邱海英、黄际生负担471元,由被告刘树生负担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新民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久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