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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执503号

马鹏与侯聘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鹏,侯聘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82执503号

申请执行人:马鹏,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执行人:侯聘云,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安徽省界首市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侯聘云发出执行案件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聘云向申请执行人马鹏支付货款114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6元、执行费1713元,但被执行人侯聘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侯聘云所有的位于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解放路16号8幢1单元202室房产证号为的房产。

二、被执行人侯聘云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沈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