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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614号

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与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何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何鹏程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61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法定代表人潘彦荣,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杨北公路以南黑猪河桥以东。法定代表人何鹏程,董事长。被执行人何鹏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与被执行人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何成鹏(2016)津0113民初59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被执行人何鹏程名下的一处房屋予以轮后查封并对其名下两辆汽车底档予以查封(未发现该车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广柱

审 判 员  吕正才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