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民初939号

罗洋玉与严华、朱恩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洋玉,严华,朱恩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939号原告罗洋玉,女,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华,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朱恩友,女,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9号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鲁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享,公司员工。

原告罗洋玉与被告严华、朱恩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雯,被告严华、朱恩友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严华系川E×××××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8月16日,被告严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由泸县福集镇曲河西路工业园区B区方向往A区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玉蟾大道与曲河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朱恩友骑行的川E17A3**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恩友、郑佳、罗洋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恩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洋玉、郑佳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颞及左膝软组织裂伤、舌背裂伤、右侧3-6肋骨骨折伴左肺裂伤。原告伤情经四川菲斯特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严华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6189.64元。

被告严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罗洋玉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朱恩友和罗洋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5200元,支付了住院期间10天的伙食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严华所有的川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系城镇户口、产生的医疗费用意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即使应计算误工费也只能计算60天;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整个事故已垫付7000元。

被告朱恩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同意将被告严华支付的5200元护理费和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视为全部用于朱恩友,在朱恩友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品迭处理;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严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由泸县福集镇曲河西路工业园区B区方向往A区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玉蟾大道与曲河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朱恩友骑行的川E17A3**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恩友、郑佳、罗洋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洋玉系川E17A3**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恩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洋玉、郑佳不承担责任。川E×××××号车系被告严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颞及左膝软组织裂伤、舌背裂伤、左侧3.4及右侧3-6肋骨骨折伴左肺裂伤;长期医嘱要求留陪伴,出院医嘱要求门诊随访、注意休息1月、合理饮食。被告严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4608.66元。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门诊治疗费463.84元。2016年3月9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前先后在泸州福辉教育服饰厂、南京荣宝箱包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连续务工1年以上。原告受伤前在南京荣宝箱包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务工,保底工资1800元/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严华共垫付了原告和朱恩友的护理费5200元,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0天的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和朱恩友的医疗费7000元。双方均一致同意被告严华垫付的护理费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全视为用于朱恩友治疗和护理,不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条款、用工协议及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严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恩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郑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朱恩友骑行的系超标电动自行车,依法应认定为机动车。本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各方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严华与朱恩友的责任比例按7:3划分较为适宜。因川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严华和朱恩友按前述比例分担。被告严华承担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约定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严华承担。关于被告严华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护理费52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视为用于朱恩友治疗和护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15072.5元(含被告严华垫付的医疗费14608.6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医疗票据核算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41447.7元、原告主张43885.8元(24381元/年×18年×10%),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截止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依法应当只计算17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447.7元(24381元/年×17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严华已支付10天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也同意扣除10天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中200元视为被告严华垫付费用。5、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并纳入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误工费122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只能按医嘱要求休息日计算误工时间。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受伤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凭此否定原告劳动的权利和受伤前务工的事实。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务工和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80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有合理性,即误工时间为204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2240元(204天×1800元/月÷30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7876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487.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248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858.13元{[(15072.5元-10000元)×85%+600+600]×70%},由被告严华赔偿532.62元[(15072.5元-10000元)×70%×15%],由被告朱恩友赔偿1881.75元{[(15072.5-10000)+600+600]×30%}。扣除被告严华垫付的医疗费14808.66元后,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2069.79元,支付被告严华1427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洋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876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2069.79元,由被告朱恩友赔偿1881.75元;以上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罗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严华负担1020元,被告朱恩友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