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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3648号

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648号

原告: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中塑世纪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应方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姜月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强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6日,因无法向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材料。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16日晚20时许,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操作汇款时,误将15000元转账给被告的账户。后经查询,银行已将此笔款项从被告账户中直接扣划为被告的贷款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的证据,拟证明原告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误将15000元转账给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处获得的15000元款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原告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市天坤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莫永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