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长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招远市泉山路由西向东行至招远市人民政府门口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2015年10月12日17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长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招远市泉山路由西向东行至招远市大秦家政府红绿灯处,由西向南转弯时撞路沿石后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