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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509-7号

莫兴勋、叶高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莫兴勋,叶高钱,叶伟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09-7号申请执行人莫兴勋,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武利镇居民。被执行人叶高钱,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武利镇居民。被执行人叶伟茂,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武利镇居民。申请执行人莫兴勋与被执行人叶高钱、叶伟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叶高钱、叶伟茂连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366.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被执行人叶高钱、叶伟茂共同负担。两被执行人并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叶高钱、叶伟茂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叶高钱、叶伟茂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叶高钱、叶伟茂现均下落不明;本院已采取将被执行人叶高钱、叶伟茂全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叶高钱、叶伟茂及其亲属未主动履行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现均下落不明,同时本院已采取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及其亲属至今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本院在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依法应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士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