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执费287号

熊家洋与富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9执费287号原告熊家洋与被告富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杭萧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富智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9执费2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凌诗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