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9号建行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胡祖胜。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幢1单元11301室。法定代表人黄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树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祖胜,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付文君,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被告严培根,男,1937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黄西,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胡祖胜、付文君、严培根、黄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水,被告中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葛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胡祖胜、付文君、严培根、黄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防委保字第045号),约定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反担保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被告中航集团及被告胡祖胜、付文君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防保字第045-1、2号),由被告中航集团、胡祖胜、付文君为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保证的范围、期间、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方式做了具体约定;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与原告签订《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防经抵字第045号),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以其经营权为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胡祖胜、中航集团、严培根、黄西与原告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防股质字第045-1、2、3、4号),由被告胡祖胜、中航集团、严培根、黄西提供其持有的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股份及派生权利为上述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合同对质押价值、反担保债权额及债务履行期限,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质权的实现、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113011122104038),约定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率、利息、放款、还款、违约责任、保证人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原告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12211011272),为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对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进行具体约定。2011年12月23日,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向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放贷400万元。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取得贷款后,被告中航集团未能按期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35016.87元。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取得对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相应代偿金额的追偿权。而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中航集团、胡祖胜、付文君、严培根、黄西也未履行担保人或保证人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3835016.87元及利息1490732元(代偿款利息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代偿之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9772元;
三、被告中航集团、胡祖胜、付文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处置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经营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对处置被告中航集团所持有的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20%股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对处置被告胡祖胜所持有的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55%股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对处置被告严培根所持有的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20%股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对处置被告黄西所持有的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5%股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中航集团、胡祖胜、付文君、严培根、黄西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中航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中航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证明被告胡祖胜、付文君、严培根、黄西的诉讼主体资格;4、《委托保证合同》、《广西北部湾银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六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反担保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的事实;7、《广西北部湾银行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凭证》,证明原告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偿还担保款项共计3835016.87元的事实;8、《利息计算表》、《贷款基准利率变化一览》,证明原告代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应收取的利息数额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中航集团答辩称,一、《委托保证合同》是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其无关;
二、其与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各自为独立的法人,没有隶属关系也无关联关系,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的保证关系与其无关,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航集团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胡祖胜、付文君、严培根、黄西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胡祖胜、付文君、严培根、黄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中航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不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2、3、4、6、7、8,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其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认为是他人加盖,且045-1号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该保证期限与诉讼时效均已过期;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收取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三组证据主要目的是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8,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有密切的联系,虽被告中航集团对其中有其公司印章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9,该组证据完整体现原告为涉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的过程,并附上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应予采纳,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为甲方(借款人)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为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113011122104038),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采购碎石所需活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提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且为固定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55%,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按季付息,分次还本,于2012年6月20日还本5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还本50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还本10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还本2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DB112211011272的担保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对借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有权对项目收入现金流以及甲方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有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甲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实际经营和资金回笼情况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同日,原告为甲方(保证人)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12211011272),约定原告为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足额清偿的,甲方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以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防委保字第045号),约定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反担保,如乙方拒绝或不能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提供担保;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及其他费用等);(4)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并有权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上述款项;担保费率为月费率2.07‰;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要求贷款方提前收回贷款,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亦有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追偿权及于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因乙方要求取消担保、乙方放弃借款、乙方及反担保人无法落实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或其他因乙方的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按剩余月份退还乙方已交纳的担保费,乙方则应按年担保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和第三方反担保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详见附件《反担保清单》;甲方与反担保人确认的抵(质)押价值是根据反担保合同签订的抵(质)押物市场状况及抵(质)押物状况初步确认的,实际处置抵(质)押物时,应以实际拍卖价格为准,如实际拍卖价格低于目前确认的价格,导致抵(质)押物价值减少,致使甲方不能完全实现债权的,甲方可以继续向乙方追偿;如甲方代偿,甲方有权自主选择执行各项反担保的顺序。同日,原告(保证人)为甲方与被告中航集团(反担保人)及被告胡祖胜、付文君(反担保人)为乙方、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债务人)为丙方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年防保字第045-1号、045-2号),由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丙方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及其他费用等),4、《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人的任何抗辩权;丙方不按时归还贷款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直接向贷款方归还贷款;乙方同意:无论甲方对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向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即使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到期,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防保字第045-1号)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中航集团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处署名为“黄型钜”。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乙方)签订《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防经抵字第045号),乙方以其经营权就与甲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乙方反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及其他费用等),4、《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本经营权所涉及的抵押物包括:临时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等(详见附件《经营权抵押清单》),除清单上所列抵押物以外,还包括所有配套设施;甲方为乙方代偿后,甲方有权选择接管乙方经营权自主经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经营,将经营收益用于清偿甲方债权,也可以将乙方经营权拍卖、变卖等进行处置,将处置所得用于清偿甲方债权;乙方经营权的折抵价值或处置所得不足以清偿全部甲方债权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乙方保证本合同的签署以及本合同全部内容已经获得乙方股东的认可,乙方最高权力机构出具的相关决议(股东会议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即使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到期,甲方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为甲方(质权人)与被告胡祖胜、中航集团、严培根、黄西为乙方(出质人)、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为丙方(债务人)分别签订四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防股质字第045-1、045-2、045-3、045-4号),由乙方以其持有丙方的股权及派生权利(以下称质押标的)就丙方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其中,被告胡祖胜的持股比例为55%,质押价值及反担保债权额均为220万元;被告中航集团的持股比例为20%,质押价值及反担保债权额均为80万元;被告严培根的持股比例为20%,质押价值及反担保债权额均为80万元;被告黄西的持股比例为5%,质押价值及反担保债权额均为20万元);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及其他费用等);4、《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将股权凭证(或出资证明)交给甲方保存,并将作了质押记录的股东名册交一份给甲方存档,该股东名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保证丙方股东会同意乙方以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出质,并同意甲方在实现质权时,有权变卖质押标的获得优先受偿,或者有权以质押标的作价折抵债权;乙方保证向甲方代偿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甲方代偿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受到丙方清偿的,甲方可以依法变卖质押标的,并就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即使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到期,甲方均有权提前实现质权。该《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防股质字第045-2号)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中航集团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处署名为“黄型钜”。2011年12月23日,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将借款本金400万元转账至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代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偿还贷款利息83560.07元(其中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利息2004.24元,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利息81555.83元);于2013年6月21日代为偿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贷款利息86457.72元;于2013年9月22日代为偿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贷款利息85262.92元;于2013年12月16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贷款利息79736.16元。综上,原告共计代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35016.87元,本息合计3835016.87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甲方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及自治区司法厅颁布的桂价费(2013)41号文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经协商一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59772元。2015年8月24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就收到原告支付的159772元律师代理费向原告出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8月26日,原告就案涉担保与反担保追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3835016.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行集团广西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9772元的问题;
三、关于被告中航集团、胡祖胜、付文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四、关于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经营权所得价款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五、关于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中航集团、胡祖胜、严培根、黄西所持有的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所占比例股权所得价款在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中航集团、胡祖胜、付文君签订的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胡祖胜、中航集团、严培根、黄西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航集团对《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中航集团印章提出异议,对此被告中航集团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庭审中被告中航集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仅对印章提出异议,而未对法定代表人黄型钜的签字提出异议,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该两份合同被告中航集团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未按期偿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835016.87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支付代偿全部款项,并可要求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支付代偿总额的10%违约金,也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偿还代偿款项3835016.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实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代偿的款项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分段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应承担代偿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59772元,本院综合考虑《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中航集团、胡祖胜、付文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航集团、胡祖胜、付文君对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航集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该合同中也已明确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故保证期间于2015年12月22日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中航集团、胡祖胜、付文君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即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中航集团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与原告签订《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以经营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债务人可以抵押。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企业经营权用于抵押,也未规定经营权的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以其经营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胡祖胜、中航集团、严培根、黄西、中航集团广西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祖胜、中航集团、严培根、黄西以其持有被告中航集团广西公司的股权出质,并对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胡祖胜、中航集团、严培根、黄西出质的股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实际尚未设立,被告无权对上述股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3835016.87元及利息(利息以83560.0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以86457.7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85262.9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以3579736.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分别分段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9772元;
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祖胜、付文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经营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所欠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98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祖胜、付文君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19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