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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215号

高万礼与高万录、姚天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高万礼,高万录,姚天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高万礼,男,汉族,1950年7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吕思顺,正阳县吕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万录,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姚天珍,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高万录之妻。

原告高万礼与被告高万录、姚天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礼及委托代理人吕思顺、被告高万录和姚天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万礼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种麦时,二被告强行阻止原告不让原告四轮从公共道路上行走,导致原告的半亩责任田在施肥后至今没种上。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向外唯一出行的道路上垒上障碍物,不让原告及家人向外出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扒掉垒在原告房屋门前向东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原告的通行自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止原告种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没有阻拦原告种地;2、被告房屋门前的道路并不是原告唯一出行道路,原告往西往北都可以出行,是原告的儿子开四轮撞被告之后被告才将门前的道路用瓦和树枝垒着。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万礼与被告高万录、姚天珍均居住在正阳县××××祠堂组,原告高万礼与被告高万录、姚天珍所居住的房屋东西相邻,高万礼居西、高万录和姚天珍居东。原被告的房屋门前有一条东西路,属集体公共道路。2015年阴历10月份,二被告将其房屋门前的东西路用瓦和树枝垒着阻止原告向东通行。后经朱腰村委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门前的集体公共道路宽4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认为其门前的集体公共道路只有3米宽,剩余的土地系二被告的宅基地。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阻止原告种地,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朱腰村委和吕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高祠堂组高万录与高万礼两户因道路纠纷的调解意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房屋门前的东西路属集体公共道路,二被告擅自将门前的公共道路用瓦和树枝垒着阻碍原告向东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门前的公共道路宽度为4米,而二被告自认其门前公共道路的宽度为3米,故二被告应将其房屋门前垒在公共道路(宽度为3米)上的瓦和树枝予以拆除。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扒掉垒在原告房屋门前向东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止原告种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万录、姚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门前垒在公共道路(宽度为3米)上的瓦和树枝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高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瑜

审判员 肖雪源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