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735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马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袁章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