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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申77号

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庆志、王积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庆志,王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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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申7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公司。住所地:河北卢龙经济开发区南区绿色化工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树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庆志,干部。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积江,农民。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庆志、王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未对王积江向王庆志借款提供过担保。王积江与王庆志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加盖的申请人名称的印章系私刻伪造的,申请人对于王积江向王庆志借款的事实一概不知。王积江在当时虽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印章一直由安丙青保管,安丙青也从未将印章交给过王积江使用或管理,其绝不会持有申请人的真实印章对其借款签订担保协议。(二)在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主持调解时,王积江已不再担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申请人与王庆志进行调解并签署法律文件。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王庆志、王积江提交意见称: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7月31日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积江变更为冯树彬。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当时王积江仍是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组织结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向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综上,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志新

代理

审判员  杜 倩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征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