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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特3号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真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真,柒玩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2民特3号

申请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李真

被

申请人:柒玩琼申请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桂平信用联社)与被申请人李真、柒玩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申请人李真、柒玩琼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桂平信用联社称:被申请人李真与被申请人柒玩琼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李真因购船需要资金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9282021338476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真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2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的方式调整利率,即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数额相同,其中包括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申请人李真、柒玩琼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28204132473462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真以其自有的“桂桂平货XXX”号船为编号为9282021338476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就“桂桂平货XXX”号船在贵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事宜。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3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在借款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累计三期以上,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614229.48元,到期利息59076.64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变卖或拍卖被申请人李真名下的“桂桂平货XXX”号船,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用于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的借款本金614229.48元、利息59076.64元(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9932元。被申请人李真、柒玩琼对申请人所称借款事实及抵押情况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2013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李真以其自有的“桂桂平货XXX”号船提供抵押担保向申请人桂平信用联社借款70万元,双方由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由申请人桂平信用联社取得涉案船舶《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008130456),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申请人桂平信用联社享有的担保物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现在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申请人李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超过三期,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614229.48元及利息59076.64元,既符合双方当事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及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故申请人请求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桂桂平货XXX”号船,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52359元,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其“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约定属于对律师代理费约定不明确,故,申请人申请要求拍卖、变卖“桂桂平货XXX”号船,所得价款由其在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李真名下的“桂桂平货XXX”号船,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金614229.48元及利息59076.64(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申请。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真、柒玩琼负担。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  劳建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