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46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志,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于建和,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门学东,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于建和、门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2009年2月3日,八门城信用社与被告于建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900元,月利率5.3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被告门学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于建和借款本金999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建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0元,支付截止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12222.9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2122.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于建和负担;3、被告门学东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八门城信用社与被告于建和、门学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于建和为借款人,门学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99900元,借款月利率5.3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于建和发放借款本金99900元的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要求被告于建和返还借款本金9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建和支付截止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12222.97元,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门学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建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99900元,支付截止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12222.9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2122.97元。
二、被告门学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已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于建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被告门学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