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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535号

司秀芹、郭海文等与李进法、闫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进法,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闫庆,李红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法,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秀芹,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文,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朋,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柱,农民。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艳阳,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庆,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元志,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李红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广军,农民。

原审

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麟西新村)。

法定代表人:宋保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进法因与被上诉人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闫庆、原审被告李红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一审诉称:2015年7月1日22时58分许,闫庆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审原告亲属郭忠原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忠原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庆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审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550000元。原审被告闫庆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闫庆在第一时间内报案,闫庆系李进法雇用的司机,是李进法让闫庆弃车逃逸的,闫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进法一审辩称:李进法是涉案车辆鲁R×××××号货车车主,闫庆是李进法雇用的司机。闫庆系交通事故的亲历者,其本人未到庭,不能查明事实,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诉讼。另外,原审原告亲属郭忠原死亡不是李进法所造成,李进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审原告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原审被告李红建一审辩称:李红建与涉案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李红建已将车辆卖给了李进法,对原审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鲁R×××××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李红建,该车原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挂靠经营。2014年7月保险到期后经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李红建拒不续保。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法院判令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运营关系。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已与鲁R×××××号货车无任何关系。故原审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李红建、驾驶员闫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58分许,闫庆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审原告亲属郭忠原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忠原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闫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忠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四原审原告亲属郭忠原于1965年9月18日出生,司秀芹系郭忠原之妻,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与郭忠原均系父子关系。四原审原告及郭忠原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自2002年3月至涉案事故发生前,郭忠原在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柴庄租赁房院一套,从事钢模板的租赁业务。又查明,2011年6月8日,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红建就李红建所有的鲁R×××××号货车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因李红建未按挂靠协议的约定购买保险,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诉至巨野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李红建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014年10月30日,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巨商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红建签订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1日,李红建与李进法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鲁R×××××号货车出卖给了李进法。李进法购买该车后,雇用闫庆为司机从事运营。李进法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原审法院认为:闫庆驾驶鲁R×××××号货车与四原审原告亲属郭忠原驾驶的RMP08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忠原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闫庆负主要责任、郭忠原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作为死者郭忠原的近亲属,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故对四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因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所载明的收费项目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故原审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供了营业执照、部分钢模租赁出库单、证人证言、电费交款单、社区证明等证据。原审被告方对前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郭忠原自200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菏泽市××区××柴庄居住并从事钢模板的租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关于丧葬费,可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6230元(52460元÷12个月×6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7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四原审原告损失共计619670元(584440元+26230元+7000元+2000元)。闫庆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审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李进法雇用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即李进法应按闫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李进法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李进法应当赔偿四原审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6769元(110000元+(619670元-110000元)×70%]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了与鲁R×××××号货车的挂靠关系,就该车在解除挂靠关系之后所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红建已将RE6630号货车出卖给李进法,涉案事故系李进法购买车辆后发生,李红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李红建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进法赔偿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67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闫庆、李红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负担998元,李进法负担83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李进法负担。李进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背民事诉讼“先刑后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没能保障上诉人行使基本的诉讼权利。1.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一是本案被告人闫庆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符合该条第四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闫庆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亲历者,他不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事实。二是闫庆交通肇事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在刑事判决后再审理。刑事判决比民事判决有更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判决讲求的是高度概然性,很显然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如果民事案件先审先决,很有可能造成与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同,同案不同判,有违社会公平正义。2.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对上诉人申请调取闫庆交通肇事案案卷材料不予调取,在判决中对申请人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充分论证和说明,不能保障上诉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受害人郭忠原为农业户口,一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郭忠原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或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1.一审原告不能提供居住证、租房合同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一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至2012年已失效,不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反而证明其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日没有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其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3.一审原告提交的钢模板租赁出库单、电费缴款单等不真实,单据上与本案受害人郭忠原不是同一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郭忠原生活居住地在牡丹区何楼办事处郭湾社区,距城镇不过2KM,其在家有稳定的住处及比较好的生活条件,不可能舍弃家庭在不到2KM的地方租房居住。综上,一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钢模板租赁出库单、证人证言、电费缴款单、社区证明等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郭忠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不能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方对前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上诉人闫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闫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郭忠原死亡,毫无疑问具有重大过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意加大上诉人损失。司机闫庆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主观故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524号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庆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所述不实,闫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要求救援,不存在肇事逃逸情形。其后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对闫庆说车辆没有投保,要求闫庆赶紧把车开走,闫庆并没有听上诉人的指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拒不承认该肇事车辆为其所有,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原审被告李红建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牡刑初字第754号闫庆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卷宗材料。对该卷宗材料上诉人李进法质证认为:1.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卷宗材料可以证明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款14万元,不能重复得到赔偿,该14万元应当从上诉人赔偿数额中减除。2.已经生效的(2015)菏牡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调解协议、收到条等已明确确认是闫庆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亲属的赔偿而不是补偿,被上诉人闫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卷宗材料被上诉人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质证认为:对该卷宗材料无异议,对上诉人证明主张有异议。该卷宗材料的赔偿款14万元不是闫庆对该事故的赔偿款,而是闫庆为取得受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行为,和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没有关联性。闫庆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该赔偿款14万元也不应当扣除。且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对闫庆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审理,并不涉及民事赔偿,该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卷宗材料被上诉人闫庆质证认为: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主张有异议。闫庆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项是闫庆家人看到原告方失去亲人后极度悲伤,家庭生活困难,而自愿给付原告的一种补偿。闫庆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对该卷宗材料原审被告李红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闫庆在一审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所以不能以闫庆因羁押未到庭而认定本案应中止诉讼。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认定,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亦不能因闫庆本人未到庭而认定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它与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进法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一审提交了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张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郭忠原居住、从业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7023025866,经营者姓名郭忠元,经营场所菏泽市××区××柴庄,经营范围及方式钢模租赁、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另提交了户名郭忠原、时间为2014年全年以及2015年1月-5月、10月-12月菏泽供电公司电费单据7张(收款人均为电工柴某丙,并加盖有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柴庄电费专用章),以及证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明郭忠原在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张楼社区从事钢模租赁,其主要生活来源是钢模租赁,并且生活居住在该社区一年以上。李进法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郭忠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进法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被上诉人闫庆是上诉人李进法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闫庆从事劳务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李进法对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2015)菏牡刑初字第754号刑事案件所涉及的14万元,司秀芹、郭海文、郭玉朋、郭玉柱与闫庆均认为是对刑事案件受害人家属的一种补偿,该14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上诉人李进法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李进法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李进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2元,由上诉人李进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富柱

审判员  刘化忠

审判员  赵洪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