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1175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玉峰,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光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矛盾不断。婚后一年半时间内被告就离家出走八次之多,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甚至还殴打我母亲。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魏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合理分割家庭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人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原、被告和魏某乙的户口页1份,以证明系双方的婚生子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不实不符,我与原告相识、相恋组成了一个家庭,结婚后儿子的出生更是给我这个家庭带来了很多欢乐,我尽到了一个做母亲和妻子应尽的义务,现在孩子很小非常需要母亲的照顾并且我与原告分居时间很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农历1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光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