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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314-3号

梁积高、梁积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积高,梁积肖,梁善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14-3号申请执行人梁积高,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梁积肖,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梁善毅,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梁积高与被执行人梁积肖、梁善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两被执行人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7184.65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31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并共同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划扣了两被执行人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伯劳信用社的帐户存款,以强制履行本案义务。2016年5月12日,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现已得到义务款5340元。对其余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2016年7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已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士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