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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执326号

郑永旋与曹景春、曹桄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永旋,曹景春,曹桄华,曹景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91执326号

申请执行人:郑永旋,男,1969年2月1日出生,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号菩提园第*幢**层***号房,身份证号码:4405271969********。

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曹景春,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438。现住址。

被执行人:曹桄华,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41X。现住址。

被执行人:曹景云,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416。现住址。关于郑永旋诉曹景春、曹桄华、曹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曹景云应偿还郑永旋借款10万元,曹景春、曹桄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因曹景春、曹桄华、曹景云未予履行,权利人郑永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景云名下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演达三路金碧雅苑2幢2单元2层C号房(所有权证号:XXX)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执行人曹景云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演达三路金碧雅苑2幢2单元2层C号房(所有权证号:XXX);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被执行人不得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少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凯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