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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831号

李守禄与余武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守禄,余武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禄,住伊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武水,住伊宁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守禄与被上诉人余武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李守禄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李守禄撤回上诉,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原审(2015)伊民初字第6009号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李守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坚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