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禄,住伊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武水,住伊宁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守禄与被上诉人余武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李守禄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李守禄撤回上诉,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原审(2015)伊民初字第6009号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李守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坚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