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424号罪犯朱波锋,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六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2)藤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波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贺刑执字第2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朱波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朱波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波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朱波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