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镇某某村。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杨陵区西农路北段路东的某某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台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内的钱包藏匿在衣服里带至网吧卫生间,从钱包内盗走3500元现金,所盗现金已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3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6日被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满释放,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杨陵区西农路北段路东的某某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台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内的钱包藏匿在衣服里带至网吧卫生间,从钱包内盗走3500元现金。所盗现金已挥霍。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6日被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从杨陵区西农路北段路东的某某网吧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杨陵派出所的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少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4)陕未管释证字第589号释放证明书,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破案报告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5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