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卞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卞某在兴化市林湖乡、安丰镇等地先后7次盗窃支某等人蟹塘螃蟹,合计价值人民币6990余元。其中,被告人卞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820余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兴化市林湖乡西丁村邓某蟹塘窃得螃蟹若干。2.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卞某共同在兴化市安丰镇大杨村唐某蟹塘窃得螃蟹若干。3.2015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卞某共同在兴化市安丰镇沈曹村支某蟹塘窃得螃蟹若干,经鉴定,所窃螃蟹价值人民币3820元。4.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卞某共同在兴化市安丰镇新联合村丁沟二组周某、丁某二户蟹塘窃得螃蟹若干。5.2015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卞某共同在兴化市戴窑镇杨林村徐某蟹塘盗窃螃蟹,因被发现未得逞。6.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兴化市老圩联合村戴某蟹塘窃得螃蟹若干。7.2015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兴化市海南镇胡家村苏某蟹塘盗窃螃蟹,因被发现未得逞,经鉴定,所窃螃蟹价值人民币317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卞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说明、扣押与发还清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0)泰兴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卞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十七天,现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卞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六个月零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中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