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84号原告夏志坤,女,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杰,男,1980年11月20日生。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永风,男,1976年9月4日生,回族。
原告夏志坤诉被告王永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王永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志坤诉称,2015年1月23日,魏建宅由被告王永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四个月,月息4%。双方约定,逾期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及按欠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魏建宅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永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永风辩称,是魏建宅借的款,魏建宅借款时用房产抵押,应用该房产偿还,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借款人魏建宅由被告王永风担保与原告夏志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建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月息4分。逾期还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王永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和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诺原告享有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原告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的,担保人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100000元从原告儿子李勇杰的帐户转到魏建宅指定的其女儿的帐户。魏建宅按约定偿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后,未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风为魏建宅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魏建宅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永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王永风主张魏建宅在借款时用其房产进行了抵押,应用该房产先行偿还,因在原、被告和魏建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用魏建宅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既使魏建宅另外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房产进行了抵押,因被告王永风在魏建宅借款合同中承诺“原告享有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原告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的,担保人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有权利直接要求被告王永风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志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永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魏建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永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杨建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玉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