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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708号

2708杨万瑞与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万瑞,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708号原告杨万瑞。被告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TORSTENHEIS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郦燕冰,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杨万瑞诉被告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瑞、被告西马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燕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瑞诉称:2015年7-9月被告股东西马克集团通知西马克梅尔有限公司与西马克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并将被告处约120名员工安置到上海的西马克梅尔公司工作,原告未得到通知。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股东决定解散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实属吸收合并、并非解散,并不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或可以解除。被告为外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其分立、合并、解散等重要事项变更,均需报审批机关核准,股东或股东会议作出解散决定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解散。被告仅以公司内部决议终止劳动者的合同,滥用公司终止权,违反《公司法》规定,影响劳动者的利益。“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应理解为“解散完毕劳动合同才终止”,而不是“解散事由一出现劳动合同就一律终止”。股东会或股东作出解散决定,应当启动解散工作,成立清算组织。外商投资审批主管部门还需要拟解散的外资企业出具“关于员工安置(处理)方案的说明”,承诺不会因企业清算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30日被告股东作出提前解散被告决定,但被告解散尚未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在不具备法定实体条件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当日公示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被告至2016年1月9日仍在正常经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999元、2015年奖金11457.8元。

被告西马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约定原告的奖金或奖励根据被告的业绩及原告的工作情况按照被告的奖金方案由被告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由于被告从2015年11月13日开始正式清算,且公司亏损严重,资不抵债,2015年我公司所有员工均无年终奖。我公司即使已经无法继续经营,仍然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全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杨万瑞进入西马克公司从事设备维护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杨万瑞)的奖金或奖励将由甲方(西马克公司)根据甲方的业绩情况及乙方的工作情况按甲方奖金方案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2015年10月30日西马克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由于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的股东西马克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在此通知公司与本通知所附的名单上的员工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1月30日终止”。通知后附100余名员工名单,其中包括杨万瑞。嗣后,西马克公司向杨万瑞支付经济补偿金。杨万瑞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西马克公司为了逃避责任随意借解散之名侵害其权益,要求西马克公司支付2015年奖金11457.80元、赔偿金差额24999元。2016年2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杨万瑞仲裁请求。杨万瑞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11月13日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张经管资【2015】84号《关于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提前终止经营的批复》:“你司关于申请提前终止的请示悉。经审核,同意你司提前终止经营,注销外商投资企业。希接批复后,依法办理有关清算手续。清算结束后,向我委报送清算报告并缴销批准证书”。2015年11月16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外商投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证实被告清算组成员在该局备案。2015年12月1日被告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10月28日决定解散公司,并已成立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6年1月18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经审计,被告2015年度亏损总额为-139,774,704.19元,2015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14,622,306.5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外资企业解散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2015年11月13日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方作出批复同意被告提前终止经营,而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已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在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故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因经营不善,现已经过合法程序提前终止经营,并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无违法之处。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按照员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年终奖,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11457.8元。被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年终奖应根据公司业绩情况及员工工作情况按被告奖金方案由被告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并非一定要发放,被告2015年度亏损严重,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年终奖。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解散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被告股东决定解散被告,被告向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并获准,现已成立清算组,证实被告已进行解散程序。被告因此决定与原告等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奖金的支付作出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被告2015年度亏损严重,其有权不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万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