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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747号

罪犯刘汉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747号罪犯刘汉辉,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其与同案犯罪所得人民币124164元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汉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3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于2009年7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9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汉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汉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汉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