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刘跃资,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金亮,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小平,农民。
被告:阙祖明,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项志中,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跃资与被告邱小平、阙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资及委托代理人汤金亮,被告阙祖明、人保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扬、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资诉称:2015年3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邱小平驾驶被告阙祖明所有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松阳古市镇松洲路方向自东向西行驶,途经古市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远端粉碎骨折;2、左侧肩胛骨粉碎骨折;3、左肘皮肤裂伤;4、左耳廓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损失后的护理、营养和伤残进行了鉴定:1、护理期限为88天;2、营养期限为60天;3、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涉案的浙K×××××号车在被告人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跃资的损失有:医疗费64408.6元、护理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元、后续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鉴定费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13.8元。由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减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和扣除交强险后,应由被告邱小平、阙祖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邱小平、阙祖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1013.8元(含被告阙祖明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人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
被告人保松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超医保的费用6833.59元,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原告方自愿放弃我们予以认可,鉴定费应由被告阙祖明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6000元以内为宜,车辆未定损不予赔偿。被告邱小平未答辩。
被告阙祖明辩称:超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对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书没有异议,认可超医保费用,但保险公司应该多承担点,我在医院缴纳了3500元,还有60000元是通过交警队来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邱小平驾驶浙K×××××号车由松阳县古市镇松洲路35号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松阳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刘跃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408.6元。松阳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邱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车辆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阙祖明,被告邱小平系被告阙祖明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松阳公司对超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提出鉴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以丽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有关规定,不对床位费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2、余费用经审核、无不合理费用。3、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自付费用)计人民币6833.59元。案发后,被告阙祖明支付了63500元医疗费。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刘跃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408.6元(超医保费用68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8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8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130943.8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收入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用审核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邱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跃资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邱小平负事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邱小平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阙祖明依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医药费中的超医保用药,被告人保松阳公司主张应剔除超医保费用,被告阙祖明虽对鉴定意见的超医保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人保松阳公司免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并未明确条款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范畴,而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关免责事项进行告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小平驾驶浙K×××××号车与原告刘跃资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跃资79415.2元(含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上述赔款不足部分61528.6元,应由人保松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848.6元(130943.8元+10000元-79415.2元-2680元),尚有不足部分2680元,应由被告阙祖明赔偿,与其先行支付的63500元相抵后,被告阙祖明超额支付60820元,该款被告阙祖明可另行向原告刘跃资主张。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跃资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跃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263.8元(其中交强险79415.2元,商业三者险58848.6元);
二、被告阙祖明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跃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8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阙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彩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眼中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