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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69号

赵文秀与王天功、顾美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文秀,王天功,顾美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69号

原告:赵文秀,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功,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顾美莲,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天功妻子。

原告赵文秀与被告王天功、顾美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天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成,被告顾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秀诉称:被告王天功与被告顾美莲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牛皮经销业务多年,被告王天功常年从原告处购买牛皮,双方长期存在经济往来,付款方式是先拉货后付款。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王天功共欠款217790元,后双方仍存在生意往来,王天功支付过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天功共欠原告牛皮款222500元,王天功亲自出具欠款条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500元。原告王天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赵文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天功书写的欠款记账本,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王天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天功共欠原告牛皮款222500元。3、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刘某做宰牛生意,与原告存在多年生意往来,刘某通过原告认识被告王天功,王天功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刘某多次见到王天功从原告购买牛皮后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做记录;刘某因2015年3月与他人打架后找原告要钱,见被告在原告记账本上书写条据,金额217000多元。4、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李某将收购的皮子卖给原告,李某在原告处见过被告王天功几次;2015年3月李某卖给原告皮子2张,在原告家茶几上见王天功写欠条,金额210000多元,然后李某、刘某、赵文秀及王天功一起在临泉县城吃饭。5、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赵某系原告女儿,被告王天功经常到原告家买皮子,王天功与原告生意往来好多年了;被告顾美莲与被告王天功系夫妻关系,二人一起路过原告家时,原告曾向两被告要钱;赵某于2015年在家时知道王天功向原告出具拉货手续,即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做记录;2015年王天功每次从原告处拉货时,原告都向王天功要钱,王天功说等两天。被告王天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被告顾美莲辩称:原告与王天功的生意,顾美莲没有参与过,什么事情都不道。王天功不在家,欠款多少顾美莲不知道,原告不应起诉顾美莲。被告顾美莲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王素红(1985年6月生)作询问笔录1份,据以表明王素红系被告王天功、顾美莲的女儿,王天功已外出几个月不在家,联系不到王天功。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天功与被告顾美莲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文秀常年做牛皮经销生意,王天功经常从赵文秀处购买牛皮,双方长期存在生意往来,且王天功每次从原告处购买皮张后即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做收购皮张数量及金额的记录(含付款情况)。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王天功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出具条据1份,载明:“2015年3月27号,总欠款217790元,王天功。”结算后双方仍存在生意往来,2015年9月20日,王天功在原告的记账本上记录:“2015年9月20号,13张,4900元,付4万6千,46000元”,并另起一行在该页尾部书写“合计:196390元”。此后,王天功又先后六次分别记录皮张的欠款即9张4580元、14张6630元、5张1850元、8张4100元、6张2900元、13张6050元。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累计款2225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顾美莲的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文秀与被告王天功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王天功多次收购原告皮张后,经2015年9月20结算共欠货款196390元,后又数次收购皮张,至同年10月22日,共欠货款222500元未付,由王天功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及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除外。

被告王天功、顾美莲系夫妻关系,王天功经营皮张生意所欠原告货款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顾美莲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其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美莲应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王天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功、顾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文秀货款2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王天功、顾美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明贵

审 判 员  蒋长春

人民陪审员  韩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