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魏文斌,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斌,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魏文斌诉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文斌诉称,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斌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魏文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原件七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王斌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分别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王斌出具了七张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其张,主张七张借条均系被告王斌亲笔出具并签名(其中六张借条中均捺手印),以此证明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斌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王斌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属双方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
人民陪审员 林 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