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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407号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乌雅嘎查委员会与朱永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乌雅嘎查委员会,朱永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乌雅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赵宝泉,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天桥,扎赉特旗图牧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胡格吉乐图,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该嘎查书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永久,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乌雅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乌雅嘎查)因与被上诉人朱永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雅嘎查的委托代理人蒋天桥、陈胡格吉乐图,被上诉人朱永久及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1日,朱永久与乌雅嘎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乌雅嘎查将嘎查集体所有的2O00亩苇塘承包给朱永久,承包价格为每亩20元,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合同签订后,朱永久对苇塘进行了大量投入,建造了11间房屋,打了三眼井等。朱永久经营苇塘至2O00年。20OO年4月10日,朱永久与乌雅嘎查就涉案的苇塘续签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从2O01年起至2015年止。每年承包费为13000元,承包费共计195000元。签订合同时交120000元,其余75000元在2O02年末一次性全部交齐。朱永久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承包费。合同履行至2008年,乌雅嘎查全体村民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朱永久与乌雅嘎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O8)扎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全体村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村民不服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10月8日,乌雅嘎查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苇塘承包合同。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扎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于2O00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涉案的苇塘从2O11年1月1日起由乌雅嘎查经营管理。宣判后,朱永久不服,上诉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兴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永久的上诉,维持原判。从2011年起涉案的苇塘便由乌雅嘎查经营。后因合同解除后剩余年限的承包费返还及投入的补偿问题,朱永久与乌雅嘎查协商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中,经双方自愿协商对朱永久的投入补偿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对朱永久建造的11间房屋作价40000元,对三眼井作价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O年4月10日,朱永久与乌雅嘎查签订合同后,已交纳了涉案苇塘的全部承包费。但合同履行至2O10年,因乌雅嘎查提起诉讼,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合同解除时朱永久经营涉案的苇塘为10年,即从2O01年起至2010年止。从2O11年起涉案的苇塘便由乌雅嘎查经营管理,故对2011年至2O15年朱永久未经营期间的承包费,乌雅嘎查应予返还。因系乌雅嘎查诉请解除合同,故应由其从约定的第二次交纳承包费之日起承担利息。因在承包合同签订后,朱永久对涉案苇塘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势必对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乌雅嘎查应给予适当补偿。因双方已自愿对朱永久的投入协商作价,因此该经济补偿以双方协商作价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乌雅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朱永久苇塘承包费65O00元(2011年至2015年为5年×13000元);

二、被告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乌雅嘎查委员会从2O03年1月1日起以65OO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乌雅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朱永久经济补偿款85000元(11间房屋作价40000元、三眼井作价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乌雅嘎查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乌雅嘎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对于朱永久剩余承包费,乌雅嘎查不同意返还。因是以低价发包给朱永久,朱永久在经营鱼塘期间取得的利益远多于承包费,如再返还显失公平。朱永久所建的11间房不在乌雅嘎查边界内,而是在泰来边界,所以乌雅嘎查不应赔偿该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朱永久主张的利息款没有合法依据,乌雅嘎查不同意其该项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永久答辩称,对于朱永久所建的11间房和三眼井,在最初双方的案件判决中已经认定了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乌雅嘎查与朱永久签订的合同书已经本院(2011)兴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解除,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乌雅嘎查主张朱永久所建的11间房及和三眼井不在其辖区内,故不同意赔偿,且其法定代表人赵宝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与朱永久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村民会议决定属于无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朱永久在履行合同期间所建11间房和三眼井的事实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08)扎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所以对乌雅嘎查提出该财产不在其辖区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乌雅嘎查法定代表人赵宝泉与朱永久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因赵宝泉属于该嘎查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嘎查,所以该协议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乌雅嘎查不同意给付朱永久承包费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作为发包方应将剩余承包费返还给朱永久,但时至今日乌雅嘎查仍未返还,对此应承担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乌雅嘎查应返还剩余承包费、赔偿朱永久11间房和三眼井以及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乌雅嘎查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乌雅嘎查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玲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孙延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