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61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明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谭戊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郑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币50000元。被告郑某在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计币2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被告郑某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付清,利息超期按每天计算罚款200元一天的事实;2、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款借条均符合举证证据的规则,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条。被告郑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条内容为“今日借款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属实,利息每月付清,利息超期按每天计算罚款二佰元一天”,郑某在该张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手印。被告郑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属实,一个月内还清”,郑某在该张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理应讲求诚信,依约定期限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到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郑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借条约定了利息和罚款,但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另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郑某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应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王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其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止;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其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明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