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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90号

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与罗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罗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90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泰北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238598-9。法定代表人郑旭恩,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玲,女,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与被告罗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向东于2016年4月1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诉称,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2006年经批准建设,用于安置被拆迁农户,普河小区一期、二期统建安置房建成后,从2008年分期移交给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由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进行安置,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委托成都市居安乐物业有限公司保管和发放钥匙。2014年9月5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凤、文小军有期徒刑,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罗玲与被告人曾凤、文小军签订的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罗玲无权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玲立即将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玲承担。

被告罗玲辩称,被告罗玲不同意归还房屋,如要归还房屋,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必须将房款归还给被告罗玲,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发放钥匙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玲系新都区泰兴镇普河村9组社员,由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分给被告罗玲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20栋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2009年3月26日、5月10日成都市新都卫生城工业区管委会将工业东区“普河小区一期、二期”拆迁安置房交给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由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进行安置,其中包括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房屋。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曾凤、文小军与被告罗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曾凤、文小军将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罗玲,房款为73000元,被告人曾凤、文小军收到被告罗玲房款73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本院作出(2014)新都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曾凤、文小军利用伪造材料骗取被告罗玲信任,将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房屋卖给被告罗玲收取房款73000元,被告人曾凤、文小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凤、文小军有期徒刑,判决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800000元予以退赔,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罗玲退还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房屋,被告罗玲不同意,引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请示、批复移交函、安置方案、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4)新都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平面图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是政府出资修建安置给拆迁农户,在未分到具体农户手上,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是安置房的所有人。本院作出的(2014)新都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曾凤、文小军利用伪造材料骗取被告罗玲信任,将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房屋卖给被告罗玲并收取房款73000元,被告人曾凤、文小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曾凤、文小军与被告罗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人曾凤、文小军无权处分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的安置房,被告罗玲无权占有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房屋,被告罗玲支付的73000元房款应由被告人曾凤、文小军退还。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的房屋是工业东区被拆迁农户的安置房,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安置,故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罗玲退还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返还新都区泰兴镇普河小区统建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玲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已垫付,被告罗玲在履行本判决上述内容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