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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626号

徐美琴与叶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美琴,叶王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626号

原告:徐美琴,个体工商户。

被告:叶王发,农民。

原告徐美琴与被告叶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叶王发支付原告购买香菇材料款4582.5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叶王发到原告店中预先配备好做香菇材料,到2014年8月2日结算总计货款计6582.50元,并由被告在香菇材料欠款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元,尚欠4582.5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王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美琴货款458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货款支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王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