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993号
原告:徐伟琴,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灜,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彩素,农民。
被告:胡庆荣,农民。
原告徐伟琴为与被告杨彩素、胡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杨彩素、胡庆荣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彩素、胡庆荣负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彩素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彩素因需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杨彩素、胡庆荣于198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杨彩素、胡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伟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彩素、胡庆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德春
代理
审判员 赵苑池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谢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