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8民初820号原告孙明月,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雄县。被告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地址:雄县铃铛阁大街305号。被告小洋人童装。地址: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明月与被告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小洋人童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明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明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孙明月负担。
审判员 刘子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