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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618号

孙英与李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英,李兴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618号

原告:孙英。

委托代理人:张凉。

委托代理人:谢帅,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敏。

原告孙英诉被告李兴敏、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孙英撤回了对被告王秀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凉、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英诉称:原告孙英女儿张凉与被告李兴敏于2014年9月初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当年10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兴敏以自己建设银行的300000元贷款到期无法归还为由,希望张凉能借其300000元周转,原告孙英同意了被告李兴敏的请求,向被告李兴敏出借资金300000元,被告李兴敏于2014年12月11日写了借条,约定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款项。2015年5月,原告孙英向被告李兴敏要求归还款项,但被告李兴敏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孙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兴敏偿还原告孙英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开始,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兴敏承担。被告李兴敏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英女儿张凉与被告李兴敏于2014年9月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兴敏以自己建设银行的300000元贷款到期无法归还为由,希望张凉能借其300000元周转,张凉手头积蓄有限,于是找到原告孙英,原告孙英即向被告李兴敏出借现金300000元,被告李兴敏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孙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2月13日,原告孙英转账300000至被告李兴敏的账户。2015年5月,原告孙英向被告李兴敏索要借款,被告李兴敏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孙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孙英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英提交的借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孙英与被告李兴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兴敏向原告孙英借款300000元的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孙英主张由被告李兴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孙英要求被告李兴敏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日期应从2015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李兴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英垫付,被告李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郝 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