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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819号

赵睿与浙江杰辉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睿,浙江杰辉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819号

原告:赵睿。

被告:浙江杰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回浦路*号*层*座。

法定代表人:王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赵睿为与被告浙江杰辉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杰辉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睿起诉称:2012年,原告就加盟千履本色一事,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王升杰,千履本色品牌所有人、被告公司股东王辉二人协商约定,并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取得被告公司旗下“千履本色”品牌鞋类在宁波北仑地区的代理权,由此,原告遂在北仑富邦广场新世界百货内开设了千履本色专柜。2014年年底,由于经营问题,原告决定把专柜转让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直接经营管理。2014年12月10日,双方就货品库存,往来账目等问题清算后达成一致,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写明了在双方账目结清后,被告共欠原告15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直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屡次催款下还是拖欠欠款不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75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2、《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将千履本色专柜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3、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各1份拟证明王辉拥有千履本色所有权并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新世界百货合作条款传真件及新世界专柜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汇姿百货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事实。5、库存清单15份拟证明转让费15万元以库存清单为基础计算的事实。被告浙江杰辉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浙江杰辉服饰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双方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杰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睿欠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7.50元,由被告浙江杰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