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495号罪犯罗庆初,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九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了(2012)岑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庆礼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罪犯罗庆初因患××变(甲状腺瘤可能性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疾病,经广西监狱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4日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情有所好转,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监狱决定于罗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3月30日),对该犯收监执行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罗庆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罗庆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庆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罗庆初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