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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715号

何五媛与张国平、覃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五媛,张国平,覃永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715号原告何五媛,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吉安农商银行退休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张国平,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覃永松,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何五媛与被告张国平、覃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五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国平、覃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五媛诉称:被告张国平、覃永松于2013年12月26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用于归还被告张国平在吉安农商行借款700000元一个季度的贷款利息(该笔借款700000元的贷款是两被告共用,已起诉)并写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共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479元。二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借条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在2014年12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国平、覃永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五媛系吉安农商银行职工。因被告张国平拖欠吉安农商银行到期贷款利息20000元,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在被告张国平的要求下,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张国平向吉安农商银行代缴了拖欠的利息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国平与覃永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五媛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交张国平2012年1月1日借款柒拾万元2012年3季度的利息。2014年12月底归还。今借人:覃永松、张国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特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五媛代被告张国平归还其欠吉安农商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平、覃永松偿还原告何五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费412元,由被告张国平、覃永松共同负担。如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元恭

代理

审判员  胡建明

人民陪审员  韓金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双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