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2679号
原告:刘晓民,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黄秀兆,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肖丙荣,女,196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晓民诉被告黄秀兆、肖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晓民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秀兆、肖丙荣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黄秀兆、肖丙荣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方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彤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