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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773号

田保坤与任鹏、史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保坤,任鹏,史晓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773号原告田保坤,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任鹏,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史晓宁,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系任鹏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田保坤诉被告任鹏、史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史晓宁名下的车牌号为冀E221**宝马小型汽车一辆,型号为BMW523Li。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史晓宁名下的车牌号为冀E221**宝马小型汽车一辆,型号为BMW523Li。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