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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37号

朱云兰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云兰,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金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云兰及辩护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云兰及施某某让崔某某将毒品从江苏省金湖县运到安徽省滁州市,当崔某某准备将毒品交给施某某时被警方抓获。警方从崔某某车内缴获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片1袋;从施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袋、晶体药丸混合物1袋。经鉴定,从崔某某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7.14克;从施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晶体药丸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云兰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朱云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指使崔某某运输毒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朱云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1、被告人朱云兰从归案到庭审一直没有承认参加运输毒品。2、崔某某的证言不符合情理。3、本案证据不充分,应判决被告人朱云兰无罪。4、如果本案构成犯罪,不排除公安机关对施某某采用特情引诱的可能,对被告人朱云兰也应从轻处罚。5、该案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犯罪目的尚未实现,量刑应当予以充分考虑。综上,辩护人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朱云兰构成犯罪,如果认定犯罪,按最低档次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云兰让崔某某(已判刑)将毒品从江苏省金湖县运到安徽省滁州市交给施某某(已判刑),当崔某某驾车到达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大酒店北侧附近,准备将毒品交给施某某时被警方抓获。警方从崔某某车内缴获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片1袋。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崔某某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7.14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日警方从崔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约40克;从施某某处扣押冰毒3袋、麻古1袋。(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同伙施某某、崔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大酒店北侧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的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葛某某、陈某乙、笪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云兰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被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云兰被抓获的经过。(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日8时许,公安机关发现崔某某从江苏金湖县运输毒品到滁州市琅琊区给施某某。后通过技术侦查发现施某某将在滁州市红三环宾馆附近和崔某某见面。12时许,侦查人员在滁州市红三环宾馆附近施某某和崔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品。(7)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证实施某某、崔某某因上述犯罪被判刑的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云兰的自然情况。2、同案犯崔某某供述,证实施某某是他舅舅,朱云兰是他舅妈。2014年8月1日早晨,他起床后看到手机上有四、五个未接电话,分别是施某某、朱云兰打的。后来他打电话给朱云兰,朱云兰叫他开车到朱云兰住的地方接她。他开车接上了朱云兰。朱云兰手提一个大包,还有一个红色布袋,朱云兰上车后,将大包放在副驾驶位置上,将红色布袋放入副驾驶位置的箱子里。大包是透明的,里面都是衣服。红色布袋里的是玻璃管子。接着,朱云兰又从口袋里掏出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东西放入驾驶室前面的眼镜盒里,并让他把这些东西带到安徽滁州交给施某某。他问朱云兰是什么东西,朱云兰讲是“冰”,是毒品,并叫他带到滁州给施某某,还说施某某会给他500元运费。朱云兰还叫他不要碰毒品,如果被公安抓到就说不知道是什么。他从金湖县城上高速开车到了滁州市,后施某某叫他把车子开到滁州红三环大酒店,一会儿,施某某和一个女孩就到了,接着就被警察查获。朱云兰让他带的东西还没有机会给施某某。3、同案犯施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朱云兰让崔某某到滁州接他回家。他和崔某某在红三环酒店附近见面,他刚上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携带的冰毒是自己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那里买的。4、证人陶某、胡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葛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从施某某那里购买过毒品,证人陶某还证实被告人朱云兰吸食毒品。5、被告人朱云兰供述,被告人朱云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供认。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崔某某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6.62克;从崔某某车内查获的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2克。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施某某、赵某某、笪某某、陈某乙检测结果呈阳性。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警方依法对崔某某驾驶的苏HN××××轿车进行勘验检查,提取了物证、制作了现场平面示意图,并拍照一组。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有一褐色皮质钱包,内有一个铁盒,盒内有白色晶体3袋、桃红色晶体1袋。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盒内有一红色购物袋,内有玻璃弯管若干。车辆前排顶部存放眼镜盒的储物盒内有黑色购物袋,袋内有白色晶体4块、桃红色药片5粒。9、辨认笔录,证实经崔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朱云兰;经被告人朱云兰辨认确认崔某某。关于被告人朱云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辩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朱云兰让其从江苏省金湖县带毒品到滁州市交给施某某,施某某供述也证实被告人朱云兰让崔某某到滁州见他。上述证据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云兰叫崔某某从金湖县到滁州市送毒品给施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朱云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兰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对施某某采用特情引诱的可能,对被告人朱云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运输毒品犯罪属行为犯,携带毒品已从金湖县到滁州市,在运到目的地被抓获,该行为已符合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运输毒品的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云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金龙

审 判 员  曹静平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