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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876号

连卫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晓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连卫民,李晓益,洛阳德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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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卫民,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淑娟、袁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德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宇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卫民、李晓益、洛阳德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88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连为民的委托代理人曹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晓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4日12时50分许,李晓益驾驶豫C×××××号货车在禹州市柏山路四高北路段倒车时,与车后高压电线杆拉线相撞后,将高压电线杆拉断,致电力设施受损、部分用户家电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第S08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益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压线杆电力设施所有人(连卫民)及受损家电用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高压线杆电力设施进行抢修,原告连卫民支出抢修���55000元。豫C×××××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另查明,被告李晓益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豫C×××××号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国网河南禹州市供电公司落实,本案涉事高压电线杆不属于禹州市供电公司所有;经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连卫民系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寨子村11组四高周边的高压线杆及电力设施的投资安装所有人,管理、适用、收益归其自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晓益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号货车倒车时与车后高压线杆电力设施相撞,造成电力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晓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禹州市交警大队第S08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豫C×××××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连卫民因抢修高压线杆电力设施损失为5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遂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连卫民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经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被上诉人连卫民主张电力设施损失要求过高,其维修前后均未通知上诉人进行核对,根据被上诉人李卫民诉求提供材料,经上诉人核定其损失仅为45000元。故��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的部分金额,差额为一万元,请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连为民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55000元是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45000元的损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维修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电力设备因为车辆的碰撞而发生损坏,其受损危害公众用电需求应及时安全修复。被上诉人连为民在一审中提供的安装工程预算书以及正规税务发票、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寨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连为民委托河南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对受损的电力设施进行了抢修修复并且已经支付相关修复费用55000元。上述人对于维修金额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鑫

审 判 员  崔君

代理

审判员  王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