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妻弟陈某甲酒后因琐事在新密市新慧街东桥头,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将陈某乙布置的王某乙婚庆现场的红色灯笼、LED显示器损坏,对停靠在婚庆现场附近的王某乙的大众轿车和陈某乙的面包车肆意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806元。案发后,朱某某对损坏物品和车辆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常某、陈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郭某、陈某戊、申某、陈某己、王某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