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756号原告某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某公司乙法定代表人延某某被告鲁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甲司撤回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470元,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445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李树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