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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906号

海宁美迪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宁市丁桥镇万新股份经济合作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海宁美迪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丁桥镇万新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906号

原告:海宁美迪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万群村。

法定代表人:潘咏美,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海宁市丁桥镇万新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万新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滕林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张斌飞,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美迪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宁市丁桥镇万新股份经济合作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咏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张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国网浙江海宁市供电公司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告向供电部门出具有《情况说明》1份,在该说明中称“原告因经营不善已倒闭、现有浙江纽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接手该企业”。被告所出具的该等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目前有效存续,并未破产清算,也未解散;且原告与浙江纽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兼并重组收购等合作,并不存在“接手”的说法。被告出具的该说明,使得相关对象产生误解,使得原告的企业形象遭受了毁灭性的打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上面载明原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倒闭,纽邦公司来接手。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去海宁市供电局办理了电表过户手续,还捏造原告倒闭、被其他公司接手的消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经质证,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原告公司经营不善停产,被告将场地重新租赁给纽邦公司,为了节省电表过户费用才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原告公司在2015年12月已经停产,说明上写的是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仲裁调解书、支付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工资,工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结清工资后工人离开公司。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工资是用公司的库存发放的,而不是用破产财产发放的。2、社保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原告公司名下没有一个工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因账户被查封才导致无法缴纳社保。3、企业看护费用支付明细表1份,证明2015年7月26日开始原告的工人要求原告支付欠薪,被告接受有关组织的指令,组织了人员帮助原告单位看护原告公司、维持秩序,从2015年7月27日看护至2015年11月26日。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情。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底,原告公司停产。同年8月11日,原告与自己的20名职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双方即日起结清工资、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供电部门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兹有海宁市丁桥镇万新股份经济合作社原租赁企业海宁美迪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该企业已倒闭,现有浙江纽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接手该企业,为了加快企业正常生产特申请办理用电过户手续。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咏美的陈述,本院于2015年11月拍卖了原告公司的所有库存及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理由如下:

一、原告公司于2015年7月底停产歇业,8月遣散工人,11月所有库存及机器设备被法院拍卖,被告于1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原告已“倒闭”,有事实依据,也并未超出一般人对公司倒闭的理解,更不存在侮辱、诽谤、诋毁原告以降低其社会评价的情形;

二、被告仅向供电部门出具了该情况说明,目的是为了办理电表过户手续时节省费用,并未向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宁美迪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海宁市丁桥镇万新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海宁美迪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仲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