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76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
负责人:蒋宏涛。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平理。现在金华市强制戒毒所。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被告曾平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诉称:被告系原告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客户。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开通了贷贷卡业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平银(浦江)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716000337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额度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贷贷卡开通使用后,被告可通过网银、短信、电话方式自行申请贷款,还款期限由其自行决定,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2015年9月8日当日产生的两笔借据号为SW20150908010490、SW20150908009608的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30万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至2016年4月5日,被告累计已欠借款本息合计329245.26元。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9245.26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6年4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330245.26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贷款用途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通贷贷通业务的事实及承诺事项;2、商务卡章程、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卡号为62×××75的商务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开通贷贷通业务后使用及贷款还款情况;4、借据信息截屏两份、交易记录截屏两份,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5、平安银行委托催收协议、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催收授权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元。
被告曾平理答辩称:贷款及数额均属实,现因本人被强制戒毒而无法偿还。被告曾平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平理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245.26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以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曾平理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曾平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平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4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周峰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 盛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