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顾宏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振峰。被执行人吴丽红。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吴振峰、吴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吴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85185.33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5320.14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吴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37825元。
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吴振峰、吴丽红位于杨舍镇万红二村16幢201室及自行车库的房屋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7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6元、保全费4020元由吴振峰、吴丽红负担,该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吴振峰、吴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因被执行人吴振峰、吴丽红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吴振峰、吴丽红名下均无银行存款,除本案设定抵押的房屋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商品房屋。被执行人吴振峰住在其父母家中,靠经营一家庭小作坊生活,被执行人吴丽红无固定工作与收入,现与其儿子居住在本案设定抵押的房屋内。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振峰与被执行人吴丽红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对于设定抵押的房屋的归属两被执行人暂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理设定抵押的房屋,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笑 来自: